详细介绍:
组织机构
第五条 市和区、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),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。
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,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。
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 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;
(二) 领导、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;
(三) 研究处理重大、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;
(四) 制定仲裁规则;
(五)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;
(六) 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。
(七)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、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。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、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。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。
(八)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、专家学者、律师等担任仲裁员。
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。
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,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决定受理的,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,并组成仲裁庭。决定不予受理的,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,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。区、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,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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